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540號
原      告  余俊傑 


被      告  陳錦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菲」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新竹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新竹分行,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林若菲」指定之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日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林若菲」,以此方式幫助「林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0日10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與原告結識,後以LINE暱稱「沙拉」對原告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放心買放心賣」投資開立副業,透過接單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4,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前揭陳錦華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陳錦華並因此獲取6,000元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故不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伊只拿到6,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原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 (見外放影印卷)。被告前開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刑事案卷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林若菲,以此方式幫助林若菲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行為,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84,000元之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只拿到6,000元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問:所以「林若菲」以1天2,000元跟你租帳戶?)是;(問:你跟對方從頭到尾在網路上聯繫?)是」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卷第136至137頁)。依此,被告與「林若菲」間素不相識,實屬陌生卻貿然聽從其要求,將重要金融工具提供予「林若菲」使用,況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為大學經濟系畢業,曾從事金融業近20年,依其智識經驗及生活歷練,當知其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主觀上已能預見提供系爭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持作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系爭帳戶,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