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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張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然被告迄今仍積欠信用貸款本金79,20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暨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其對於繳款並無記憶,利息亦不正確,其自第4期開始都是繳納2,880元,從95年1月底至98年底已繳了快4年,為何仍積欠這麼多等語,惟觀原告所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可知,被告並未從第4期即繳納2,880元,何況其所繳納金額大部分均僅償還利息,又被告就其上開辯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