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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廖金發 
被      告  陶氏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於000年0月0日下午約2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住家前之路邊,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約4時20分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段00巷0號時,因倒車不慎而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元(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查,被告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之後即無入境之紀錄,此有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63、83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人顯非被告,即難認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是被告對原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權利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