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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858號
原      告  王傳菁 

被      告  鄭正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新竹市民權路巨城出口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946元(含工資8930元、零件4016元),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則為9332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原告上班無交通工具需搭乘計程車,修車期間交通費用合計為2萬6880元,原告損失共計3萬6212元,爰依法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告應給付原告3萬6212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只是小擦撞,肇事機車刮傷,系爭車輛則是右後方車燈殼受損,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車損不符,其車輛殘值約十萬元,又只有車燈殼受損,原告卻請求3萬多元,且後保險桿更換部分之耗費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維修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0327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46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壞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2946元(含工資8930元、零件4016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單及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9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9332元(計算式:工資8930元+折舊後之零件402元),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只有車燈殼受損,且後保險桿更換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然依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46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除右後車燈殼破損外,後保險桿亦有明顯碰撞痕跡,且依系爭車輛結構,後保險桿位在車燈外側,衡情一般車禍事故碰撞,應無僅撞擊靠近內側之車燈,而未觸及外側保險桿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維修7日,因該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往返住家及臺北公司須搭計程車,單趟車資2240元,估算交通費2萬6880元等語,然原告僅提出預估車資查詢資料及公司之僱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或搭乘計程車之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93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