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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徐陸千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送貞、林榮妹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被告甲○○部分,起訴狀除被告甲○○之姓名、性別外,並未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甲○○送達,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對被告甲○○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