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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嚴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萬92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