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9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林文堯
被 告 游順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5公里4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薛焙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萬3500元(含零件費用4萬2318元、工資3萬1182元),而上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則為3萬6447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本件車禍只是輕微碰撞,事故前系爭車輛就已經有車損鏽蝕,本件只有碰撞部分保險桿,其餘維修部分之車損不是我造成的,原告所提結帳工單中第2至18項之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應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結帳工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2938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7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7萬3500元(含零件費用4萬2318元、工資3萬1182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發票及結帳工單等件為證。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辯稱原告所提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24頁)中第2至18項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然經系爭車輛之維修車廠即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維修廠(下稱建富汽車蘆洲廠)函覆稱:系爭車輛如上開結帳工單所示內容確實是受撞擊而受損的;結帳工單編號2、3是左、右後燈邊角破裂,編號4是後保桿固定扣後保桿拆下所需的耗材,編號5是後廂蓋FORD標誌,編號6是後廂蓋車型貼紙,後廂蓋需烤漆拆下的耗材,編號7、8是後葉子板4×4的貼紙,左右後葉子板須烤漆拆下的耗材,編號9是後電眼有受損更換零件,編號10是後保桿烤漆費用,編號11是後廂蓋烤漆費用,編號12是左後葉子板烤漆費用,編號13是右後葉子板烤漆費用,編號14是與保險公司議價的調漆工時,編號15、16是後保桿拆裝工資,編號17、18是左右後燈拆裝工資,此工單內容確定是受撞擊而受損的等語,有建富汽車蘆洲廠113年1月4日函及所檢附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9-95頁)。且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可見肇事車輛引擎蓋明顯凹陷,足認車禍當時兩車撞擊力道非輕,且本件事故為肇事車輛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而依建富汽車蘆洲廠上開函覆內容,亦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後方車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綜合上情,堪信上開結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已有車損鏽蝕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㈣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8日)已有4年7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萬2318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則為52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萬6447元(計算式:工資3萬1182元+折舊後之零件5265元)。
㈤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6447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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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9853)×0.369=6218 | |
| (00000-00000-0000-0000)×0.369=3923 | |
| (00000-00000-0000-0000-3923)×0.369×7/12=1444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2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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