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建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有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9583元本息,而上訴人就其敗訴超過7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8萬95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