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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兆恩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
相  對  人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1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觀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主張原因事實,尚非顯無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