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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平陸 
訴訟代理人  何書毅 
被      告  邑藤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商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及20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牛五花肉3D-美國(31718)-不定重」等肉品各一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萬7,704元、31萬3,424元,並經原告交付前開所訂購之肉品完畢,且預開統一發票供請款在案,詎料被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49萬元。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置理。
(二)被告主張原告業務未依稅法開立實際正確之發票向其請款,致款項無法順利匯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墊初期價金,後續原告未補開尚欠之發票等語,然查本件原告雖有持發票向被告請款,惟開立發票並非向被告請款之法定要件,如被告已收受前開肉品即應依買賣契約關係如數給付價金,又被告未敘明已代墊價金之給付時間、方式、數額,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原告之業務陳垣廷於111年6月間與被告交易時,未依照稅法正常交易開立實際正確之發票即逕向被告請款,導致款項無法順利匯出,經原告之業務與被告協商結果,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墊初期配合交易幾筆未開立發票之貨物價金,後續請原告補開發票,原告也未補開前尚欠之發票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主張前開事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被告前開主張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