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陳惠筠
被 告 陳珮怡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不含車損,另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補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2年4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旋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8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嗣行經台68快速道路往西P20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8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其前方之外側車道,行至案發地點,遭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痛頭暈、頸部、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支付醫療費9,030元。㈡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請同事接送上下班,自111年5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以每日200元計算,計支出通勤交通費29,200元。㈢工作損失:原告因受傷1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4,600元。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受傷無法幫小孩沐浴,特請鄰居協助,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以每日150元計算,計支出50,000元。另因傷無法進行家事清潔,請親友協助,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每週1次2小時,按照一般清潔工工資時薪400元計算,共計41,600元。㈤車輛損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害支出修復費用193,255元(含工資93,097元、零件100,158元)。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25,5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薪資減損部分請求調查,其餘請求均無理由;車輛損害部分零件應折舊;精神損害賠償由法院審酌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33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痛頭暈、頸部、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9號案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汽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及汽車毀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9,030元乙節,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15紙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計算,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5,530元,此部分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為任何之舉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因受傷請同事接送上下班,自111年5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以每日200元計算,計受有支出通勤交通費29,200元之損害,然未為任何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足採信。況觀諸原告受之傷害,亦顯無不能駕駛之情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9,2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受傷1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4,6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受僱於原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正常薪資為44,6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假13日,有原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112年5月11日函覆暨檢附之原告111年4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請假所受薪資減損之金額即為19,331元(計算式:44,600元÷30日×13日=19,331元)。據此,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雖另主張因受傷無法幫小孩沐浴,特請鄰居協助,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以每日150元計算,計受有支出50,000元之損害;另因傷無法進行家事清潔,請親友協助,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每週1次2小時,按照一般清潔工工資時薪400元計算,亦受有41,600元之損害,然亦未為任何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足採信。據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車輛損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3,255元(含工資93,097元、零件100,15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表、估價單暨車損照片可證,應堪足認定。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3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1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0,016元。據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03,113元(計算:工資93,097元+折舊後之零件10,016元=103,113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痛頭暈、頸部、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又參以被告為碩士畢業,係代理教師,稱經濟狀況普通;原告則係專科畢業,為生管專員,稱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10年度所得總額548,066元,名下財產總額1,986,550元,被告110年度年所得總額601,006元,名下財產總額31,110元,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25,57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㈦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37,9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30元+工作損失19,331元+車輛損害103,113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37,974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車損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