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蔡育典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蕭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徐子卿為夫妻,被告明知徐子卿為有夫之婦,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111年9月15日間,數度邀約其出遊或離家至汽車旅館開房間,發生8次性行為,甚於多次性交後傳訊息詢問有無吃事後避孕藥,並拍攝親密照留念。因徐子卿常離家未歸或返家甚晚,幾經原告詢問,徐子卿始告知上情。原告身心受創,至今不能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子卿明知被告為有婦之夫,稱伊與原告簽字離婚,並附上離婚協議書,使被告信以為真,以為徐子卿已離婚。徐子卿主動積極邀約被告外出見面及與伊為性行為,並於偵訊中坦承與被告外宿並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徐子卿手機翻拍畫面、被告與徐子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曾與徐子卿發生性行為,惟辯稱其係誤信徐子卿已離婚,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為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以性交、猥褻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惟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以婚姻關係中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㈢被告辯稱其誤信徐子卿已離婚云云,惟觀諸其與徐子卿之對話紀錄,徐子卿雖曾傳送有其簽名之離婚協議書照片予被告,然同時向被告陳稱:「誇張的肥皂劇年年簽。雨蓉都受不了。到底要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徐子卿並曾向被告表示:「他不跟我離的理由跟你不跟你老婆離的意思一樣」、「或許在這婚姻我早就想叛逆了哈哈」、「反過來想,我有婚姻在你不會離婚狀況對你比較有利。因為不會纏你」、「我又沒離婚,你來幹嘛」等語(見本院第45至46頁、外放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本院之原告所報妨害家庭案之報案相關資料),足見被告明知徐子卿為有配偶之人,而於徐子卿尚未與原告離婚之情形下,仍與徐子卿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交往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被告不否認確曾與徐子卿發生性行為,此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之範圍,並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確有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配偶權遭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被告明知徐子卿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徐子卿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徐子卿與被告交往情形、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4月27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