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黃詠蓮
訴訟代理人 江志文
被 告 彭詳祐
吳炫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詳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詳祐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光彩337多元化車行叫代駕,被告彭詳祐為當時代駕司機,於當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樹下街93巷往浸水街191巷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吳炫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A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萬9619元(含工資4萬8440元、烤漆7萬7204元、零件10萬3975元)、交通費2萬4900元、A車折損價值7萬元及鑑定費4000元,合計32萬8519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詳祐稱:車禍發生當下是原告要求逆向,我是依照原告的要求行駛,且我有拒絕一次,但是原告還是堅持,我沒有拒絕的理由,畢竟我是代駕工作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炫範稱:本件車禍之發生我並無肇責,我是正常行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彭詳祐為代駕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被告吳炫範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A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0頁、第61-6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6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24271號函檢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12頁),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雖均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分別以上詞置辯。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四岔路口,且樹下街93巷為未畫車道線之單行道,依上開規定,速限為30公里。而被告彭詳祐於警詢時陳稱:B車從我右側過來,我看時有踩煞車,但是反應不及,因為視線不佳,之後就撞上了;當時A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右下方出現之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之後於路口,與一部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再參卷附事故現場員警蒐證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之A、B車行向(見本院卷第79、109-110頁),可見被告彭詳祐駕駛A車行至肇事路口時,係超速行駛並沿樹下街93巷逆向駛入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吳炫範騎乘B車沿浸水街行駛,其應無法預見A車逆向駛出該路口,因突遇此情而措手不及,致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彭詳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及未依號誌(線)指示逆向行駛之過失,被告吳炫範則無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有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150頁),且被告彭詳祐之過失行為與A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彭詳祐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至被告吳炫範部份,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吳炫範之駕駛行為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㈢被告彭詳祐雖辯稱其係因原告堅持並持續之要求,才會違規逆向行駛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彭詳祐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要求被告彭詳祐逆向行駛,然此情亦不能使被告彭詳祐前揭違規事由正當化,自難認被告彭詳祐上開辯解可採。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詳祐就本件車損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有A車因此受損,且A車受損與被告彭詳祐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彭詳祐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費用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所有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理費用22萬9619元(含工資4萬8440元、烤漆7萬7204元、零件10萬3975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A車碰撞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A車所必要。又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A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A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萬3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應為13萬6042元(計算式:工資4萬8440元+烤漆7萬7204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3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損無法駕駛A車,且修車期間需搭乘計程車,自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2月2日共支出計程車車資2萬49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1-54頁)。又依據前揭A車之估價單記載,A車送修之時間為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可認該期間原告確實無法使用A車,並參酌A車受損程度及車廠勘車期間,可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6日為修車合理等待期,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因A車無法使用,有另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等節,應屬有據。然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證明,其中記載:111年1月6日至1月19日10日包車資6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111年2月1日車資280元、111年12月車資280元(見本院卷第49頁)、111年車資28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共計6840元之車資部分,無法證明該等費用為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此部分支出自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本件請求之交通費用1萬8060元(即2萬4900元扣除上開684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A車車價折損部分:
經查A車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A車於111年12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00萬元,於事故發生修復後之價值約為9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7萬元等節,有該同業公會112年5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3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而該同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A車確實因被告彭詳祐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7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⒋車輛折損價值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4000元而將A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一節,已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為確認A車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A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彭詳祐賠償該鑑定費。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彭詳祐賠償之金額為22萬8102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3萬6042元+交通費用1萬8060元+車價折損7萬元+車價折損鑑定費4000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詳祐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彭詳祐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詳祐賠償原告22萬8102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