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林家宇
被 告 陳立昇
陳素媛
陳靜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立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立昇積欠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127,27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臺東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對被告陳立昇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70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陳立昇之父即被繼承人陳俊超死亡(按於111年8月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立昇、陳素媛、陳靜蘭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陳俊超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陳立昇為免遭原告追索,竟於111年8月7日(按應係111年10月24日)與被告陳素媛、陳靜蘭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僅由被告陳素媛、陳靜蘭繼承系爭如附表所示遺產各1/2,並於同年11月1日就系爭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立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此舉形式上等同被告陳立昇將原應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予其餘被告,其等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之。
(二)被告陳素媛、陳靜蘭提出借款抗辯云云。然所提證據僅證明被告陳立昇及被繼承人陳俊超與訴外人趙明堂有債權債務關係,無法證明被告陳素媛與被告陳立昇間有借貸關係。而被告陳素媛所提被告陳立昇及被繼承人陳俊超與訴外人趙明堂間之具結書、不動產抵押文件、存摺影本等,亦無法證明被告陳素媛與被告陳立昇間有借貸關係。縱認被告陳素媛所提80萬係向訴外人趙明堂為清償,然依具結書可知被繼承人陳俊超為欠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陳素媛,依被告所提證據僅說明被告陳素媛借款予被繼承人陳俊超。又倘認被告陳素媛、被繼承人陳俊超有借款關係需以遺產抵償,遺產扣除債務後應由被告3人平均繼承。再者,依被告間移轉不動產時相近不動產交易紀錄實價登錄,不動產每坪價值25萬元,換算系爭如附表所示遺產價值約6,375,000元,扣除80萬元債務後,仍有5,575,000元,則被告每人應繼繼分尚有1,858,000元,無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可能。況被告陳立昇應繼承持份2,125,000元,縱認其負欠被告陳素媛80萬元,與其將持份無償登記予其餘被告價值顯不相當,損害原告債權。另被告陳素媛辯稱被繼承人陳俊超說要將財產以相抵方式讓其繼承云云,請其提出被繼承人陳俊超之遺囑,否則不符遺囑法定要式,不生遺囑效力。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立昇、陳素媛、陳靜蘭就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陳俊超所遺留之全體遺產於111年8月7日(按應係111年10月24日,下同)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素媛、陳靜蘭應就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陳俊超之全體遺產於111年11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俊超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素媛則以:被告陳立昇從以前就欠伊很多錢,伊只知道對方要來查封房屋,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陳俊超就叫伊去借款,伊遂向台灣人壽借款80萬元幫被告陳立昇還款,當時伊就拿現金還款,嗣後請人作證寫切結書,說伊有借款還了80萬元,才將房屋抵押權塗銷,且被告陳立昇之生活費均係伊與被告陳靜蘭幫忙負擔,故嗣後被告之父過世時,才會稱將財產用相抵之方式讓伊與被告陳靜蘭繼承。又兄弟姊妹間未寫借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靜蘭則以:被告陳立昇從以前就積欠信用卡、電話費等債務,整修房屋均係伊跟被告陳素媛幫忙償還,生活費亦係渠等負擔,其他如同陳素媛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立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立昇前尚積欠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127,27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陳立昇之父即被繼承人陳俊超於111年8月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陳立昇並未拋棄繼承權,與被告陳素媛、陳靜蘭為共同繼承人,嗣被告等於111年10月24日就附表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陳素媛、陳靜蘭各取得1/2,並於111年11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附表所示遺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素媛、陳靜蘭之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70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陳俊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5日新地登字第1120005507號函檢送之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陳素媛、陳靜蘭所不爭執,被告陳立昇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固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按,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繼承人之間互相負擔之情形、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等因素。查被告陳素媛、陳靜蘭抗辯稱被告陳立昇之前對外欠款,被告陳素媛向台灣人壽借款80萬元幫被告陳立昇還款,被告陳素媛、陳靜蘭並幫被告陳立昇償還信用卡、電話費等債務,且幫忙整修房屋,被告陳立昇生活費亦係渠等負擔等情,已據提出被告陳立昇、被繼承人陳俊超與訴外人趙明堂於100年7月22日簽訂之具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趙明堂)、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0年7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陳立昇向趙明堂借款尚欠未還金額明細、99年2月1日質借債權債務確認書、100年6月9日協議書、96年8月17日投資協議書暨合作內容、被告陳素媛之新竹文雅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00年7月11日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解清償證明、協議書、匯款申請書、被告陳靜蘭之中國信託銀行款交易明細、淳仁企業社請款單暨報價單、上寶金屬門窗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施工照片、工程施作說明等影本為證,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形式真正亦未爭執,自堪足採信。又觀諸上開具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陳立昇向趙明堂借款尚欠未還金額明細、99年2月1日質借債權債務確認書、100年6月9日協議書、96年8月17日投資協議書暨合作內容、被告陳素媛之新竹文雅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00年7月11日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112年8月11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解清償證明、協議書、匯款申請書,被告陳立昇確係積欠訴外人趙明堂債務,嗣由被繼承人陳俊超但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趙明堂,迨至100年7月22日始由被告陳素媛向台灣人壽借款80萬元,再由被告陳素媛提領現金80萬元代被告陳立昇清償給付訴外人趙明堂,訴外人趙明堂則出具切結書及交還本票、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旋被繼承人陳俊超再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陳素媛,自足堪認被告陳素媛確係代被告陳立昇清償債務。又觀諸上開淳仁企業社請款單暨報價單、上寶金屬門窗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施工照片、工程施作說明及被告陳靜蘭之中國信託銀行款交易明細等文書,亦足堪認被告陳靜蘭抗辯出資整修系爭附表所示建物之事實,應確係屬實。另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解清償證明、協議書、匯款申請書,被告陳素媛、陳靜蘭亦確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解,而代被告陳立昇代償534,557元。再者,被告陳立昇自107年度至110年度確均無任何所得,111年度全年所得亦僅90,000元,亦有被告陳立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更堪認告陳素媛、陳靜蘭抗辯負擔被告陳立昇生活費一節,亦係屬實,而堪足採信。綜上認定,被告3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在外觀形式上,附表所示遺產雖由被告陳素媛、陳靜蘭各取得1/2,然實質上係繼承人即被告3人間依彼此間互相負擔之情形而為分配,應屬有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素媛、陳靜蘭塗銷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附表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素媛、陳靜蘭塗銷附表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俊超所有,核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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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市○○段00○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