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朱柚蓁
訴訟代理人 蔡士斌
被 告 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國
被 告 李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4,900元,應徵裁判費38,44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7,942元,業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112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