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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陳家韋 
被      告  盧道明 

            李宗林 
            賴美文 
            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志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宗林、盧道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盧道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3,7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賴美文、李宗林、盧道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04,5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82,500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1,286,500元自112年6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1,135,500元自112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賴美文、李宗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3,60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美文如分別以新臺幣4,404,500元、新臺幣1,893,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執有被告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毅鴻公司)及被告賴美文於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支票經由被告李宗林、盧道明背書,如附表編號2支票經由被告盧道明背書,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經由被告李宗林背書,經原告如附表所示時間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毅鴻公司、李宗林、盧道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毅鴻公司、盧道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953,70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美文、李宗林、盧道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404,500元,及其中1,982,500自112年5月29日起,其中1,286,500元自112年6月5日起,餘1,135,500元自112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賴美文、李宗林應連帶給付原告1,893,60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㈤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毅鴻公司則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是被告賴美文盜用被告公司印章而簽發,為票據偽造,被告毅鴻公司依法不須負擔票據責任,又被告毅鴻公司並無使原告信賴盧道明交付上開支票真正行為外觀,被告盧道明並非以被告毅鴻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未向被告毅鴻公司確認,自難認被告毅鴻公司有何以代理權授與之外觀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美文則以:被告賴美文與被告李宗林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李宗林於108年起向被告賴美文稱其因投資失利而積欠債務,央求被告賴美文無償開立並借用支票作為債權之擔保,待被告李宗林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復權後,將再以個人名義開票予債權人以換回向借用之支票,基於友誼,而簽發數張支票予被告李宗林。詎被告李宗林未如期改善財務狀況,亦未開票換回向借用之支票。嗣尋獲被告李宗林後,被告李宗林始坦承其自始即無票據復權或換票之意圖,並以此作為詐術使陷於錯誤而簽發支票供其使用,然被告李宗林承諾願就違法之事負起責任,遂與於000年0月間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原告取得支票是出於惡意,被告賴美文自得以自己與被告李宗林間人之抗辯對抗原告。另被告賴美文僅今年簽發予被告李宗林之支票金額即高達328,515,200元,但依被告李宗林之財務狀況研判,殊無可能有如此高超融資能力取得高達3億多元之借款,是包括原告在内之執票人,顯難認係以「相當對價」取得支票綜上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業已知悉被告李宗林與被告賴美文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其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賴美文請求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宗林、盧道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美文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支票交予被告李宗林、盧道明後,再背書轉讓予原告,且原告於分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提示票,然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且為被告賴美文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宗林、盧道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分別經被告李宗林、盧道明背書轉讓予原告,且原告於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提示票,然未獲兌現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李宗林、盧道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盧道明、李宗林、賴美文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支票如前述係被告賴美文簽發後交付被告李宗林,再分別由被告李宗林、盧道明背書轉讓給原告,可知原告與被告賴美文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尚不能以其與被告李宗林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賴美文自不得以被告李宗林無履行被告2人間協議或是遭被告李宗林詐騙而簽立系爭支票對抗原告,因此被告賴美文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又被告賴美文雖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其未提出證據以時其說,顯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另被告賴美文提出之所提出系爭協議書內容雖有記載被告李宗林有告知原告系爭支票係無償取得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7頁),惟該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賴美文與被告李宗林間所簽立,尚難僅憑該協議書而認定被告李宗林確實於轉讓系爭支票有告知原告系爭支票為無償轉讓之事實。而被告賴美文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並非善意,自難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是被告賴美文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另被告賴美文辯稱其開立票面總金額約3億多元之支票並交予被告李宗林,所以原告是無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惟被告賴美文開立眾多支票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李宗林再轉讓系爭支票是無償轉讓,而被告賴美文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是無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賴美文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得依支票之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被告賴美文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李宗林、盧道明則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6之背書人,被告盧道明、李宗林、賴美文自應依上開支票所載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又原告是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李宗林、盧道明應連帶給付原告97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盧道明應給付原告1,953,7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賴美文、李宗林、盧道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404,500元,及其中1,982,500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其中1,286,500元自112年6月5日起,餘1,135,500元自112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賴美文、李宗林應連帶給付原告1,893,60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毅鴻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毅鴻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惟被告所否認,並觀被告賴美文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偽造票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可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確實並非是被告毅鴻公司所簽發,而是被告賴美文未經同意盜蓋被告毅鴻公司印章,應屬票據之偽造,雖不影響真正簽名效力,惟被告毅鴻公司自得以此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毅鴻公司依票據關係請求。又原告主張被告賴美文雖係偽簽,但被告毅鴻公司將支票、印章交付被告賴美文保管,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責,惟查,原告取得上開支票是經由盧道明,而非是由被告賴美文取得,尚難認被告有因被告毅鴻公司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因此原告請求告毅鴻公司應給付原告972,5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毅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953,70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道明、李宗林、賴美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盧道明、李宗林、賴美文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另被告賴美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
(民國)
1
112.5.10
AA0000000
97萬2500元
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112.5.10
2
112.6.14
AH0000000
195萬3700元
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112.6.14
3
112.5.29
SCAA0000000
198萬2500元
賴美文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112.5.29
4
112.6.5
FA0000000
128萬6500元
賴美文
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
112.6.5
5
112.6.12
FA0000000
113萬5500元
賴美文
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
112.6.12
6
112.6.9
FA0000000
189萬3600
賴美文
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
11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