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黃銘洲 
被      告  李慈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Telegram、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雄」之成年男子,經由「大雄」得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便可獲取報酬之管道。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該帳戶所有人之第三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將「大雄」徵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情轉知訴外人蔡辰依,蔡辰依即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辰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提供與「大雄」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110年5月27日早上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莉」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GARDALA」網站,投資外匯貨幣可獲得豐厚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5日8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蔡辰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蔡辰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在卷可佐 (見外放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45號卷第14、24至26頁影印卷)。被告前開交付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刑事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坦承不諱,另被告於本件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蔡辰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大雄」,以此方式幫助「大雄」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行為,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7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