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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調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應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曜   
法定代理人  朱余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李曜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余香之住所或居所,致文書無法送達;又未繳納裁判費,而本院依其起訴狀所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李曜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余香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李曜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余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另補繳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