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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蔡杰   
訴訟代理人  蔡財富 
被上訴人    鄭富謙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即得予變更。上訴人上訴聲明變更
  詳如附表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庭審過程被上訴人已承認應賠付修車費用,並未提及折舊,被告已應允賠付2000元,車子修了,應該是用新的零件。倘被上訴人能以特殊方式回復車輛到未遭損害之狀,上訴人自無意見,折舊部份我可以理解但與現況不符,原判決賠付金額我無法支應修復。實際修車時間一星期。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辦理出險,所以保險公司遲遲沒有出面,車子才會一直停放在那邊,被車廠收停車費,被上訴人一直不出面,這段期間無法用車,上訴人先行取車離開,原判決解讀非相關,有失偏頗。 
㈡、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3592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我們可賠付他修車費用,停車費沒辦法。停車時間過久,實際有無收取這筆費用也待確認。修理費折舊後是沒有爭議。停車天數就由法官認定。
㈡、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估價單、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上訴人辯稱:修理費折舊沒有爭議,停車費無法賠付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是否應計算折舊?上訴人請求修車停車費30,500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43,558元(含工資9,900元、烤漆8,000元、零件25,658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按,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上訴人亦稱係其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而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距離出廠日約使用7年5月,依前揭說明,上開零件費用25,658元應扣除折舊,經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5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於工資費用9,900元、烤漆8,000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是以,上訴人得求系爭車輛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0,466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2,566元+工資9,900+烤漆8,000=20,466);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拒不處理致無法修理系爭車輛而放在修車廠停車場,從112年3月2日至112年5月1日共61天,一天500元,暫停費共計30,500元,提出永嘉雙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稱:實際維修期間112年6月26日至112年6月30日(原審卷第72頁)。次查,依永嘉雙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嘉樂寶字第1120000178號函復:本公司尚未收取報價單上所載之停車費,而報價單上所載之收費標準係因車輛等待維修之停放處為公司保養廠内,公司對於客戶車輛負有較高義務之保管責任,且因公司保養廠内空間有限,平日供客戶維修車輛所能停放之數量不足,如非可歸責於公司事由所致,而客戶車輛長期閒置於保養廠内,對於公司營運成本及負擔將造成一定影響,故以每日新臺幣500元收取暫停費用。一般車輛於維修等待期間,公司並不會對客戶收取停車費用,而免費停車之日數並無一定標準,需視實際維修項目内容判斷,倘若可歸責於公司維修所造成之延宕情事(例如備品不足需待廠商送貨或人力不足等待排定維修時間之延宕)均不會額外向客戶收取暫停費用,然若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而造成不合理之延宕,公司均會向客戶請求暫停保管之費用,收取之時間則以車輛進廠維修保養時起算等語(本院卷第49、51頁)。又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竹監企字第1120349552號函復:甲○○並無駕照吊銷、吊扣之情形(本院卷第61頁)。參酌上訴人所稱收取停車費期間並非實際修繕系爭車輛之期間,且永嘉雙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向上訴人收取;再者,上訴人亦得將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過程拍照、錄影存證後先行修復,再向被上訴人求償,尚無長期延宕修繕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停車費支出30,500元,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不應折舊及被上訴人應賠償停車費30,5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3,59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一:
上訴人上訴聲明:(本院卷17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
三、第一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113年1月24日更正上訴聲明:(本院卷第73頁)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3592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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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658×0.369=9,4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658-9,468=16,190
第2年折舊值        16,190×0.369=5,9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90-5,974=10,216
第3年折舊值        10,216×0.369=3,7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16-3,770=6,446
第4年折舊值        6,446×0.369=2,3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46-2,379=4,067
第5年折舊值        4,067×0.369=1,5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67-1,501=2,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