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蕭偉麒即德發號
蕭永隆即高峰商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上訴人 施瑞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淑珠
被上訴人 施淳華
施玉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①因車禍腦傷已呈植物人終身無法復原之被上訴人施瑞明之餘命,應以衛生福利部委託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成果報告」之餘命見解較為可採,而本院第二審判決按「110年新竹縣年滿55歲男性簡易生命表」之餘命計算,並不合理,且因而影響終身看護費之計算。②被上訴人施瑞明所任職台積電公司發放之業績奬金及分紅,非屬被上訴人施瑞明提供勞務所得報酬,不應列入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等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述①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