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邑藤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商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弘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102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
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
表明不服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02號事件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