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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續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曾香梅 

            王瑜密 
            王瑜國 
前列曾香梅、王瑜密、王瑜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瑜敏 
被上訴人    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年9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112年6月28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捌元,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修法後為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由訴訟代理人王瑜敏代理)固曾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在本院達成和解,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並未授予訴訟代理人王瑜敏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151頁),則兩造在本院所達成之和解,因訴訟代理人王瑜敏無特別代理權,即有無效之原因,該和解筆錄係於112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見簡上字卷和解筆錄送達回證)而使上訴人知悉前情,則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越前揭30日不變期間,本件請求繼續審判,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3,39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款項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329元(即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請求廢棄上開駁回部分外,並追加、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總共應給付上訴人373,397元,及373,397元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利息。遲延利息部分:373,397元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總共應給付上訴人373,397元,及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利息,遲延利息部分:373,397元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續易字第1號卷第162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備位聲明、變更訴之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聲明之擴張、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訴外人王榮福生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99年4月5日開股東會後,決議由王榮福先代墊該年度支出,並於99年12月30日年度結算日給付代墊本金及利息5%。王榮福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之款項,嗣於100年7月2日死亡,上訴人等4人為其繼承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予以返還。爰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代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73,39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公司雖答辯認利息部分已逾時效,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等仍得自起訴日(109年8月9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規定5%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39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款項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總共應給付上訴人373,397元,及373,397元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利息。遲延利息部分:373,397元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總共應給付上訴人373,397元,及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利息,遲延利息部分:373,397元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王榮福曾代墊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並無爭執,然兩造間並無清償日期及利息之約定,上訴人係自109年8月9日始以函文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前述代墊款,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文,是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年8月10日開始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曾開具票面金額均為107,500元、受款人分別為上訴人4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現金票共計4紙(下稱系爭支票)寄交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等收受,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代墊款債務業已支付上訴人43萬元(含109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而發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就已發生清償效果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於原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373,397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王榮福曾為被上訴人處理公司事務而代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合計金額373,397元(計算式:217,392元+55,000元+32,547元+13,068元+55,390元=373,397)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96頁),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王榮福代墊該等款項之利益373,397元,致王榮福受有損害。嗣王榮福死亡後,由上訴人等4人為其繼承人,因而繼承王榮福之上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373,397元,自屬有據。
  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前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代墊款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4月5日召開股東會,就王榮福代被上訴人公司墊付款項部分,同意於99年12月30日年度結算日給付代墊本金及利息5%予王榮福,嗣並未給付,故以先位聲明就系爭代墊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復主張:縱認其前開利息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仍得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4年8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以備位聲明請求自104年8月9日起算之利息、遲延利息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4月5日股東會決議同意於99年12月30日年度結算日給付代墊款項及其利息予王榮福乙節,固據其提出開會通知書及餐費發票各乙紙為證(見簡上字卷第191至192頁),然觀諸該等書證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9年4月5日召開股東會,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曾於該次股東會會議決議同意於99年12月30日給付王榮福代墊之款項及利息;況關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公司曾經同意於99年底返還王榮福支付之款項乙事,業據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王榮貴到庭證述其並不知情、亦不清楚是否曾有此事(見簡上字卷第106頁),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前述主張,是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於99年12月30日給付系爭代墊款及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予王榮福云云,洵難採信。準此,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代墊款債務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亦未曾約定利息,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⑵至於上訴人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9日起算利息、遲延利息部分。經查,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代墊款債務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或利息,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受催告前,就系爭代墊款債務對於上訴人並未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4年8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請求自104年8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顯係誤解法律,自無可採。然而,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雖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期限給付,業如前述,然上訴人前曾以109年8月9日函文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楊惠琪律師催告返還系爭代墊款,有該催告函文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63頁),又被上訴人已於同日收受該函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104頁),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代墊款後仍未獲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就系爭代墊款債務,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據此,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397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二)又按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係指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即所謂間接清償,為契約行為,必須經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合意為之。是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若未兌現成現金而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債務,仍不消滅。被上訴人固另主張前以112年8月14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98至301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均為107,500元,共計43萬元)分別寄交上訴人4人,用以清償系爭代墊款債務,上訴人均已於112年8月3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暨所附系爭支票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代墊款及遲延利息債務於支票提示兌現前,原債務仍未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欠款,上訴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397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能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詠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01
99年5月4日
99年房屋稅
217,392元
02
99年5月11日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55,000元
03
99年5月11日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32,547元
04
99年5月11日
發票、記帳費、郵資
13,068元
05
99年5月12日
99年3-4月營業稅
55,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