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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泰勒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確認當天出庭狀況並研究案情,並確認原告說詞有無問題,釐清法官說詞有無問題,爰聲請交付第一審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