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
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
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唐芝貞與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該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239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相關裁定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勞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唐芝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6,048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勞抗字第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卷第41-42、47-52頁)。又本院向唐芝貞追繳,惟其並未繳納,經本院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等情,亦經本院查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816號訴訟費用之徵收強制執行卷屬實,足見唐芝貞無法繳納聲請人之本件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以其律師酬金,有徵收無效果之情事,聲請由國庫墊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領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