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99號
原 告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好
被 告 文玉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協議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99,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6,340元(計算式:16,840-500=16,340),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