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謝朝芳
陳隆昊
杜錦城
蘇慶琅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被 告 立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琅
被 告 詹益偉
彭芳
李光俊
吳碧珠
吳文瑛
吳舜文
吳意文
羅區壽
德山忠信
羅松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朝芳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合先敘明。
二、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亦有明文。又建物所有人主張對相鄰之建物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建物因通行相鄰建物所增價額為準。然如袋地(或袋建物)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當年度權利標的物之土地(即供役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供役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台灣高等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使用被告所有土地,如為施工使用,請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以施工通行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預估施工使用期間計算,如為過路使用,則以七年計算之價值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際使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四、另請原告提出本件被告所有如附表2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並在地籍圖上標繪目前195、196號二座鐵塔,及196-1、196-2號鐵塔所在位置。
五、原告並應提出附表2土地所有權人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及相關資料,逾期不繳及補正資料,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