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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百通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1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610元(計算式:1,110-500=61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