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89號
原 告 豐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音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給付服務費,聲請對被告大清湖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參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