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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泰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柒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萬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6.88平方公尺)、A2(20.8平方公尺)、A3(54.27平方公)、A4(14.59平方公尺)、B(121.77平方公尺)、C(33.84平方公尺)及圍牆等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D(5501.45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636元。查㈡聲明部分:249、250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萬1900元/平方公尺,有該等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是此部分價額應為6858萬6840元【計算式:1萬1900元×(16.88+20.8+54.27+14.59+121.77+33.84+5501.45)】。至㈢聲明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67萬0864元(計算式:408萬4024元+6858萬68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萬1584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萬158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