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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被      告  勝巨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璋 
被      告  楊巧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1萬1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