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林淑菁
黃銘隆
施春慈
賴世明
胡世一(MEI MEI H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Sean Tautfest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Eric Sean Tautfest為被告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被告王長怡,嗣變更登記為原告林淑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Eric Sean Tautfest代表公司,而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Eric Sean Tautfest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