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全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鳳芳
被 告 劉柏麟即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第10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35,491元及利息,因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合約規定,考量公平合理…其未能達成協議者,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工程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工程合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