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秀美
鑫聚點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鑫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忠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7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3,6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7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