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顏榮燦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尤偉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煥明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30日起在新竹市○○○街00號房屋經營三朵花手工餐坊,並委託被告尤偉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尤偉公司)承做冷氣設備,尤偉公司並派遣其員工即被告李光正前來施作,因一般冷氣管線須將電線置入小口徑之塑膠管內,以防電線表皮因外力而破損致生短路,尤其本件冷氣電線須經過天花板上之輕鋼架,電線長期與銳利輕鋼架磨擦,外層塑膠皮極易磨破,而導致短路引起火災。被告李正光疏未注意將電線置入小口徑塑膠管內而逕將電線安置在輕鋼架上,致電線於裝置3年餘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8分發生配線絕緣被覆破損漏電引發火災,起火處為1樓牆面中段天花板處,該處為裝置冷氣附近之冷氣電線經過路線,使屋內原告所有之物品被燒毀,蒙受重大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電鍋、地板油漆、監視器重拉線路、水電室內整修工程、冷藏箱、清潔工程、冷氣安裝工程、油漆工程、拆除隔間費用、隔間工程及營業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171,89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安裝分離式冷氣,室外機配置有電源線、室內機則配置訊號線及銅管,其中訊號線電壓為35伏特、線徑為1.25平方公釐,屬於弱電,且空調法並無規定訊號線需要使用塑膠管保護,而銅管內流動的是冷媒,不帶電、不可燃也不自燃。新竹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研判可能因為電器室內配線絕緣被覆破損漏電,已於分離式冷氣安裝於室外之電源線無關,而造成起火的電源線線徑為3.5平方公釐,亦與安裝於室內之訊號線、銅管無涉。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係被告安裝之冷氣室內機線路引發火災等語,並提出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86-191頁)。然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新竹市消防局就火災原因進行鑑定後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該鑑定書摘要欄(二)起火處研判之第5、6點記載略以「5、...另調閱餐飲店內監視器影像,最早於東側牆面中段冷氣機北側天花板處發現有火花,火勢延燒至冷氣機後,冷氣機外殼熔物掉落引燃下方物品(詳如監視器說明表1),由上述,研判火勢係由1樓東側牆面中段天花板處(冷氣機北側附近)開始引燃。6、綜合現場勘查結果,現場重建並比較研判火流方向及參考火災概要、現場燃燒後之狀況所述,加以歸納分析本火災案起火處位於1樓東側牆面中段天花板處(冷氣機北側附近)。」,於(三)起火原因研判第6點記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供應排煙機電源室內配線絕緣被覆遭天花板清鋼架磨損,導致銅質導線接觸天花板輕鋼架後造成短路及漏電,並引燃天花板裝修之可燃物引發火災。...」(見該鑑定書第3-4頁),此有新竹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則依照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已研判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供應排煙機電源室內配線絕緣被覆遭磨損所引發,核與原告所主張之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所裝設冷氣機不當引起不符;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事發起火點之天花板輕鋼架裡安裝包含有冷氣、電燈、電風扇、排煙機、監視器之電源線(見本院卷第205頁)等語在卷,足認該輕鋼架內確實包含新竹縣消防局所認定之遭輕鋼架磨損之排煙機電源配線,則新竹市消防局依上開資料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書內容,自勘憑採。
原告雖一再稱從監視器影像可以知悉起火點為冷氣機等語,然現場監視器光碟已為新竹市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時審酌,並製有監視器影像說明表及擷取照片數紙附於鑑定書內(見該鑑定書第36-40、51頁),並以此及其他現場跡證依其專業綜合研判如上,自無從僅依原告就所提監視器畫面證據暨主觀認知,遽認冷氣室內機電線短路為起火原因。
(三)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逕行認定係冷氣機本體或線路因素所引起,原告復未就被告對於火災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一事,提出其他舉證,則其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1,8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