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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好   

被      告  文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9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6340元,並已於同年11月15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