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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胡偉恭 
被      告  姜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或同額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4日至115年10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按月計付(目前計算為2.17%),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又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利率及違約金約定計付方式均與前筆借款相同。
(三)詎被告就前開貸款債務繳納貸款本息分別至112年7月14日及112年8月14日後倶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其聲明第1、2項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