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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彭張三妹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黃吟晴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於111年3月26日7時3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1樓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家樂福超市(下稱系爭超市)購物離開時,通過系爭超市大門口電動門(下稱系爭電動門)時,遭電動門碰撞後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後住院7天,嗣後門診治療11次,診治醫師所開立甲種診斷明書載明「…宜休養半年,專人照護…」。我的親友事後回到案發現場測試,發現上開超市現在所設置之電動門開啟後在人未通過前不會自動關閉,且在關閉時如有人靠近時即會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並非須碰到物體或人之阻礙時才會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而案發時我尚未通過時該電動門即自動關閉而碰到我致我跌倒受傷,足見案發時該電動門已有異常,被告對於電動門之設置或保管顯有欠缺。被告黃吟晴為系爭超市之店長,對於店內各項設備均有監督管理責任,竟疏於注意系爭電動門之運作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613元、看護費37萬7,500元、交通費3萬7,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86萬5,913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萬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步行至電動門處停下腳步拿傘,於電動門正關閉時,未停等電動門重新打開即伸手去擋門強行通過,導致原告自行不慎撞到正在運作之自動門而跌倒,上開電動門由左往右移動,碰觸到原告之身體後,旋往左移動,已此符合電動門之防夾裝置,並無任何異常之情事。原告前已針對本件事故向被告店長黃吟晴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可認系爭電動門並無任何缺失,且均有專人負責定期保養。原告稱上開超市之電動門有異常,被告對於電動門之設置或保管顯有欠缺云云,然查承前所述,本件事發之起因並非電動門有異常,而係原告自行伸手去阻擋重新開啟之電動門,欲強行通過而致其不慎撞倒發生系爭傷害,故系爭傷害與被告等2人無涉。系爭電動門供應商為中元泰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平日係由店內自行維護,並定期由區域養護經理到店檢查,若檢查若發現有異常時,會委請電動門供應商到店維修。系爭電動門上亦有張貼「自動門運作中請勿逗留」之紅色警告標語,以有提醒消費者經過自動門時之應注意事項,可認被告黃吟晴對於上開超市之管理、維護並無疏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此,在被告黃吟晴無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前提下,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黃吟晴當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縱使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2人對於原告支出之費用亦有爭執: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顯然高於一般病房費用;㈡看護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載有看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㈢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之單據;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無理由且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自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系爭超市走出店外時,遭系爭電動門碰撞後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電動門係由系爭超市之店長即被告黃吟晴負責管理維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吟晴疏於維護、管理系爭電動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告86萬5,91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否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㈠被告黃吟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改善,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⑵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錄影像畫面,經勘驗結果顯示為原告結帳完欲離開時轉身去拿雨傘,此時電動門已經感應打開,惟迅速關上之時,碰撞到原告,原告遂倒地之情,有本院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可查;參以家樂福區域養護經理即訴外人鄭乙晨於本院職權調閱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4號時證稱:「(為什麼自動門【即系爭電動門】在門口有2個人時,還會自動把門關上?)可能是感應沒那麼快」等語,可知系爭電動門於感應開啟後,如未即時通過,便可能遭系爭電動門之門框碰撞,而有遭碰撞成傷之虞,足認系爭電動門之感應開啟時間,並不足以使行動緩慢者安全通行。故按「開門方式:不得使用旋轉門,若使用自動門,必須使用水平推拉式,且應設有當門受到物體或人之阻礙時,可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之裝置,此裝置應透過感應到地板面15~25公分及50~75公分處之障礙物來啟動」(內政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5.4.1)之規範,原告於通過系爭電動門時,系爭電動門未及時感應並重新開啟,而係碰撞到原告後始重新開啟,難認系爭電動門之設置合乎上開規範。被告黃吟晴既為系爭超市之店長,對上情可得預見,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經營門市及維護、管理周遭場地之設施,確保安全無虞,設置大門之電動門合乎安全,以避免來店消費者或第三人遭電動門碰撞,卻疏於維護、管理合乎規範、避免碰撞之電動門,致原告由系爭超市走出店外時,遭系爭電動門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有未盡維護、管理責任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為被告家福公司所屬店長,為該公司之受僱人,則和被告家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至於被告黃吟晴雖辯稱:系爭電動門定期由區域養護經理到店檢查、保養,亦有張貼「自動門運作中請勿逗留」之紅色警告標語,提醒消費者經過系爭自動門時之應注意事項;系爭傷害係原告強行伸手去擋門所致;系爭電動門有防夾裝置,且符合設計規範要求,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亦肯認伊無過失等語。然而,系爭電動門無法及時感應阻礙並重新開啟,致行動緩慢者可能遭係爭電動門碰撞成傷等情,已如前述,其既為店長,對於門市場地之設施,理應確保安全無虞,設置大門之自動門合乎安全,以避免來店消費者遭自動門碰撞,而採取何種方式感應,乃是店長所得選擇,或在店內大門上方或內側裝設感應器,以避免類此碰撞之方式,致原告受到傷害,是被告黃吟晴上開抗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醫療費用119613元為合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0萬613元,然究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為92歲,且於107年9月及12月分 有接受左、右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共2次等病史,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4月8日之新竹分院之北總竹醫字第1139901643函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3年4月205日之新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故審視原告於系爭傷害之111年3月26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外科就診、住院,並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等情,上開醫療費用中,住院費用6日係以尊爵病房1日13500元計(共計8萬1,000元),雖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而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且其既未舉證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房,則其請求給付尊爵病房差額81000元,即難認有據,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為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14000元為必要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7日及醫囑休養6月期間均由親人照護,請求親屬看護費用共37萬7,500元部分。雖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26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共7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至原告主張術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等情,雖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為佐,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審酌原告年長且存有上開腿部嚴重宿疾,本有惡化之可能,述後需長期休養原因不明,尚無證據證明與系爭外力撞擊有關,再佐以原告於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之111年3月31日,已可使用四腳拐下床活動,此有上開回函所附之護理紀錄可查,益證原告主張術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與系爭外力撞擊無必然關係,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住院期間7天,以日計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14000元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至醫囑休養6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則顯無必要性及因果關係,礙難准許。
 ⑷交通費用18900元為合理
   原告以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請求就醫交通費共3萬7,8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之故,確有至醫院就診住院及持續復健之需求,且原告係受有右側股骨粉性骨折之傷害,自不便往返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是原告主張自其住所乘坐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往來醫院就醫,係屬必要,然審究原告就本件交通費用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或加油費用單據為據,僅單憑其所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網站資料自行試算,故認應以自行開車而支出之油錢,以計程車車資5 成計算交通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交通費用應為18900元為合理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定受有一定之苦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早有腿部宿疾,系爭事件之後有加重或延長就診期間,不一定與系爭侵權事件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172513元為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遂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7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