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明海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旌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福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