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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丙○○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訴外人丙○○疑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被告,被告於兩人結識之初,即知悉訴外人丙○○為已婚之人,竟仍與訴外人丙○○發展逾越普通朋友社交之男女關係,例如:頻繁通話、如情侶般親暱對話、傳送性暗示訊息及私密不雅照片等,更多次與訴外人丙○○外出約會、同赴汽車旅館過夜,更曾發生性關係,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被告不但與訴外人丙○○有生理上肉體關係,更發展出心理上愛戀情愫,致使原告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而須尋求心理師之諮商協助,並經醫師診斷為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訴外人丙○○有超出一般普通朋友的男女交往關係,但當時不知道訴外人丙○○已婚,知道後就沒有再跟訴外人丙○○聯絡;沒有跟訴外人丙○○一起過夜,是訴外人丙○○幫被告訂房,也沒有跟訴外人丙○○發生過性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被告沒有工作,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雖明知訴外人丙○○為已婚,仍與其交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需尋求心理治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丙○○間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畫面、照片截圖、諮商治療會談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其確有與訴外人丙○○交往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交往之初並不知訴外人丙○○之婚姻狀況,知悉後即未再與其聯繫,且僅與訴外人丙○○交往,未與其發生性行為,亦未一起過夜云云。惟查,觀之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之對話紀錄中,訴外人丙○○初始曾表明:「...我是三寶爸...弟弟還沒睡,他今天跟我睡...小孩還在用東西...」等語(見調解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對於訴外人丙○○乃具有婚姻關係之人應有所知悉,被告抗辯其不知訴外人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並不足採。
   次查,訴外人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訴外人丙○○曾表示:「...也不是我們發生關係後對你不理不睬甚至你可能懷孕我更沒有逃避...」等語(見調解卷第73頁),內容已明確提及兩人曾發生性行為;參以訴外人丙○○曾駕駛其所有車輛至臺中涵館汽車旅館、怡達汽車旅館、新驛旅店,被告亦不否認其有至上開汽車旅館過夜,僅辯稱係訴外人丙○○幫其訂房云云,然上開汽車旅館之登記住房者均為訴外人丙○○,登記之入住車輛亦為丙○○所有車輛,有上開汽車旅館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6頁),足認被告與訴外人丙○○確有一同至汽車旅館過夜之事實;再者,被告與訴外人丙○○間頻繁對話與通話,且對話中更有:「...再累都陪你...我愛你...給到你不想要...我要你帶領我高潮...」等性暗示內容,訴外人丙○○手機並存有被告私密照片,有對話內容、手機通話、照片截圖可參(見調解卷第41-73頁),均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丙○○確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通常範圍,被告辯稱其未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僅為通常交往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與訴外人丙○○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年薪約720,000元,111年報稅給付總額為738,3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前月均薪約24,000元,目前無業,111年報稅給付總額為50,500元等情,經原告具狀、被告當庭陳述,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0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