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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江明鴻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同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侵害健康權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被告誣告遭原告性侵
  情節,兩造事後又因原告涉有對於被告性騷擾事件,經被告向任職機關提出申訴,是本院認為達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本件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並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同事兼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請原告協助被告搬運冰箱到新竹市東區的租屋處,原告協助被告將冰箱搬運到被告租屋處後,兩人在被告租屋處內開始互相撫摸對方的身體,被告主動脫去自己的內衣與牛仔褲,兩人如同一般男女朋友自然而然地發生親吻、撫摸、擁抱,原告有撫摸被告的下體,並以手指插入被告性器官,被告於過程中均沒有拒絕,且被告亦主動撫摸原告性器官,直到原告欲與被告更進一步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突然向原告表示拒絕,原告一聽到被告表達不願意繼續發生性行為,隨即就停止繼續用手指插入被告性器官,亦沒有以原告性器官插入被告之性器官。
㈡、被告明知兩造於110年9月23日在被告租屋處互相撫摸性器官、原告以手指插入被告性器官等行為,均是在兩造合意下所為,原告從未對被告作出任何強制行為,詎被告在與原告分手後,竟向新竹市警察局提出告訴,謊稱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在被告租屋處對被告強吻、強脫衣物與強制性交等情,致原告不斷面對刑事偵查與工作機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內部行政調查,遭受鐵路局長官與同儕之異樣眼光,原告長期承受巨大壓力,身心飽受煎熬,開始有無故易怒、失眠、過度驚醒等症狀,並於112年3月9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診斷罹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被告上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8號案件對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上揭誣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權,造成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係將原告視為可以信任、聊天、相互幫忙的好同事、好朋友,不料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幫忙被告搬完冰箱後,未經被告同意而開始親吻被告、脫卻被告衣褲,被告被原告突如其來之行為嚇壞,不知所措,待回神後,即開始向原告表示:「不要」等語,但原告仍繼續其行為,並以手指插入被告性器官中,被告發現原告行為越來越嚴重,乃大聲嚴厲斥責原告,要求原告離開。被告因原告之行為深受傷害,漸漸未再理會原告,於000年00月間封鎖原告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詎原告竟開始跟蹤及騷擾被告,造成被告嚴重精神壓力,妨礙到被告正常工作,故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向鐵路局提出原告性騷擾的申訴,並於000年0月間至新竹市警察局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的告訴。
㈡、被告提出之告訴雖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明載係因罪疑唯輕法則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而刑事訴訟以嚴格證明為標準,與民事訴訟之優勢證據、事實蓋然性不同,民事訴訟自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之拘束,再參酌原告確實曾於110年9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明確承認其有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對被告毛手毛腳、冒犯被告等情,是被告並無故意誣指原告。況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向新竹市警察局提出告訴,新竹地檢檢察官於111年12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卻於112年3月9日始前往臺大醫院看病,則原告罹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與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間之因果關係為何,顯有疑義。又被告向新竹市警察局提出告訴,從未經過鐵路局,被告僅針對原告騷擾被告之行為於111年5月31日向鐵路局提起申訴,並於111年7月21日經鐵路局臺北運務段性騷擾防治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性騷擾評議委員會)認定原告之跟蹤騷擾行為成立性騷擾,原告對此決議不服,而提出申復、復審、行政訴訟,則縱排除被告之刑事告訴行為,原告仍將因上開性騷擾案件受長官與同儕之異樣眼光,故原告罹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與被告之刑事告訴行為間顯欠缺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衡酌兩造之薪資與社會地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4頁):
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為同事關係,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請原告協助被告搬運冰箱到新竹市東區的租屋處後,原告以其手指插入被告性器官,被告認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於000年0月間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8號案件對於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兩造對於被證2對話內容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㈢、原告自112年3月9日起,在臺大醫院就診,診斷罹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於112年3月9日診斷罹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與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致原告健康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述侵權行為要件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人民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得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此係法治國家的根基,對於人民請求接受裁判之權利應給予最大程度尊重,是苟非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或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以致侵害他人權利者,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觸誣告犯罪,或有濫行或不當申告,而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⒊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雖經新竹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48號不起訴處分,惟細觀該不起訴處分係以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認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對被告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是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可見該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被告指述有何出於憑空捏造,僅係依據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對刑事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指稱: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幫我搬東西到現在的租屋處,搬完後我本來跟他坐在沙發上聊天,他就開始強吻我嘴巴,脫我的衣服及內衣褲,他自己脫掉他的褲子及內褲,然後摸我的外陰部,說「讓我放在外面磨一下(指用他的生殖器放在我的陰道口)」,我跟他說我不要,他就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性侵我,後來他又硬拉著我的手叫我幫他打手槍,我說你不要這樣子,然後請他離開我的租屋處,他就自己穿上內褲及外褲離開了,過程中我有掙扎,也有推他,但我推不開,案發後我有用LINE跟他提這件事情,他有跟我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9月25日表示:請你離開,我不想看到你等語,原告表示:我知道妳在生氣,氣我前幾天勉強妳的事情,我知道錯了,我以後不會不尊重妳的想法,我是真的真的很愛妳,才想跟妳發生關係,是我不應該那天沒顧慮妳的感受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被告復於110年9月28日表示:我很明白的告訴你我不喜歡你,我不會跟你在一起,我只是把你當可以聊天的同事,你侵犯我之後真的讓我心裡痛苦不堪,我班都快上不下去了,我只希望你滾的越遠越好,不然我真的會告你等語,原告則表示:對不起,我在此發誓以後不管什麼事情,我一定都你同意才做,甚至交往。妳不喜歡我,我知道,但我一直改變我自己,就是想讓妳慢慢喜歡我,現在我知道你的想法,在妳沒同意的情況下我不會對妳毛手毛腳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7頁),足見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在被告租屋處以手指插入被告性器官後,被告主觀上感受到被侵犯,且明確表示不喜歡原告,也不會跟原告在一起,而原告亦知悉被告不喜歡自己,承認有未經被告同意下對其毛手毛腳等情,堪認被告對原告提出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尚非全然無憑,是被告認為其性自主意願受到原告侵害,並據此對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屬合法訴訟權之行使,難逕以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濫行告訴權,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之情事。
 ⒋原告雖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到沒有顧慮被告的感受,是因為兩造在發生關係時,原告有問到被告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的問題,被告覺得伊侵犯她的交友隱私,所以伊才道歉,並非因侵害被告性自主權這件事而道歉,至提到不會對被告毛手毛腳,是男女朋友間開玩笑的話云云,惟細繹兩造於110年9月25日至110年9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9月25日向原告表示請其離開後,於110年9月28日始又傳訊息予原告,並表示原告侵犯伊之後讓伊心裡痛苦不堪,伊班都快上不下去了,只希望原告滾的越遠越好,不然真的會告原告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9頁),依照常情,原告侵犯被告交友隱私一事應不至於造成被告心裡痛苦不堪至上班有困難之程度,且原告苟僅係詢問被告與男性友人交友的問題,亦無法構成任何讓被告可向原告提起告訴之事由,況在兩造對話當中,難以想像原告會以對於被告毛手毛腳係對被告開玩笑之語,此參原告以Line傳訊予被告前後內容為:「我知道你在生氣,氣我前幾天勉強妳的事情。」(110年9月25日)、「妳生氣是有道理的,我可以理解」(110年9月25日)、「我知道錯了,我千不該萬不該,我以後不會不尊重妳的想法」(110年9月25日)、「是我不應該那天沒顧慮妳的感受」(110年9月25日)、「我一定都妳同意才做,甚至交往。」(110年9月28日)、「我的確冒犯妳」(110年9月28日)、「在妳沒同意的情況下我不會對妳毛手毛腳。」(110年9月28日)等語,已表明其先前有勉強被告,冒犯被告行徑,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違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採信。另就原告主張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倘如被告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23日有對被告強吻、強脫衣物、逼迫打手槍、推不開被硬上等過程,應會立即報警、保全證據,惟被告卻於快10個月才報警,顯與一般被性侵之被害人反應相違背云云,然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表示:110年9月23日當下我覺得沒有錄音錄影的證據,沒有證據的話跟別人說可能沒有人相信我,是後來原告有對我跟蹤騷擾,性平會委員告訴我性侵的部分可請政風室同仁帶我到警局報案,所以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發生110年9月23日的事情後,我不知道要以什麼態度面對原告,我擔心直接跟原告撕破臉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我是110年11月才封鎖原告的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在當下如何回應處理,本屬因人而異,反應不一而足,諸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採取之因應措施,自不能執著於性別差異或刻版印象,認為若被害人未於當下立即對外求援、呼救,及事後立即報警,即非遭他人強制性交,而係出於自願或合意為之。佐以本件兩造為同事關係,在只有2人之密閉空間發生身體親密接觸行為,衡以常情,被告在感受到遭原告侵犯後,確實可能在顧及兩造身分、顏面、職場相遇等利害關係,以及心理上顧慮、衝突及混亂下未立即向外呼救,及事後報警,是無法逕以被告未立即向外求援及報警,即斷論被告係合意與原告發生性行為。
㈡、原告於112年3月9日診斷罹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與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自112年3月9日起,在臺大醫院診斷罹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可見原告係於新竹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約2月餘,始向臺大醫院就診。再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向鐵路局提出對原告性騷擾的申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跟蹤騷擾約半年的時間,經性騷擾評議委員會於000年0月間認定性騷擾成立,經原告於111年8月13日提出申復,性騷擾評議委員會於111年8月25日維持原決議,原告復於111年9月18日提出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原告之復審等情,有鐵路局臺北運務段檢送原告性騷擾被告事件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71頁),足見原告於112年3月9日經診斷罹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前,除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兩造間亦存有性騷擾事件爭議,並經兩造之工作機關鐵路局進行內部調查,是原告主張遭受鐵路局長官與同儕之異樣眼光,長期承受巨大壓力,身心飽受煎熬,開始有無故易怒、失眠、過度驚醒等症狀乙節,究係因被告提出之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所致,或係因原告所涉性騷擾爭議所致,俱有可能情形存在,故尚難認原告於112年3月9日診斷罹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與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間,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既非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亦未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且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與原告罹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請求給付慰撫金8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