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范瑞娟 
被      告  格桑堅參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金錢,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並無住所,其在台居所地、服務處所係在台北市信義區、松山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居留證影本在卷,且本件亦無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