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張酉鵬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被 告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翁巧怡
被 告 呂少恩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6,被告呂少芬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次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料,原告於111年3月23日發現被告丙○○與被告甲○○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老公」、「老婆」互稱,內容略以:「哈哈,親愛的老公,愛吃醋餒」、「又要給誰看我的漂亮老婆」等語,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仍過從甚密,以本屬夫妻關係之稱謂互稱,被告丙○○更屢次主動撥打視訊通話予被告甲○○,被告2人間互動已嚴重逾越正常男女交友分際,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㈡、原告於111年3月23日發覺被告丙○○有上開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後,被告丙○○即於同日承諾原告會刪除與被告甲○○聯繫之Instagram,且不再與被告甲○○聯絡,若有違反,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乙節,並書立:「我丙○○,我錯了我對不起你,我會把那些軟體刪除,我會把小孩照顧好,我不會再跟那個人聯絡,如有違背,願接受法律制裁,如果有再違背乙○○判賠500萬」內容之文字(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付原告。孰料,從被告丙○○於111年4月15日Instagram之貼文中,仍可見被告甲○○有與被告丙○○互動,且被告丙○○於111年6月24日徹夜未歸,經原告於隔日凌晨2時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報案被告丙○○失蹤,卻於111年6月26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尋獲被告丙○○,此可間接得知被告丙○○應有與被告甲○○在上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違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是以,被告2人共同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使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
⒈被告丙○○本為「玫琳凱」之業務人員,為了增加自己的業績,乃效法其他業務人員,在Instagram上張貼自己的日常生活照片或影片,希望可以藉此增加知名度以提升業績,而被告甲○○為被告丙○○其中一名粉絲,於111年2、3月間利用Instagram傳送訊息予被告丙○○,不斷表示喜歡被告丙○○,要求被告丙○○傳送照片及要求見面,被告丙○○為繼續經營Instagram,不敢得罪身為粉絲之被告甲○○,故僅在訊息中明確向被告甲○○表示自己已婚、有小孩,然被告甲○○仍持續利用Instagram傳送訊息予被告丙○○,被告丙○○只能以敷衍、應付的態度回覆被告甲○○之訊息。
⒉被告丙○○不認識被告甲○○,亦未曾見過被告甲○○,不可能與被告甲○○有感情上之發展,系爭承諾書係為讓原告消氣,避免孩子看到父母爭吵,故聽從原告要求,依照原告口述書寫系爭承諾書,惟被告丙○○本身並無任何想要達成何種法律效果之意思存在,系爭承諾書內容亦未描寫任何具體事實,更未明確記載被告丙○○應負何種義務,顯見在外觀上,無任何表示法效意思於外部的表示行為,是系爭承諾書並非意思表示,更不成立法律行為。又縱系爭承諾書為意思表示,然其上僅有被告丙○○書寫之文字,至多僅為被告丙○○單方之意思表示,不成立契約。
⒊退步言之,縱系爭承諾書構成兩造約定,然被告丙○○並未為任何違反系爭承諾書之行為,被告丙○○係因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晚上9、10時許酒醉對伊怒罵、咆哮,而無法再繼續面對原告,始於當晚子女均睡著後,離家出走,並聯絡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女性朋友劉宛玲,由劉宛玲載被告丙○○至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住宿,無原告所稱與被告甲○○在香格里拉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再者,若系爭承諾書有效成立,其內容應屬損害賠償性違約金,違約金50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部分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甲○○:
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退步言之,被告甲○○不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亦無與被告丙○○去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住宿,是被告甲○○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又縱認被告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惟被告甲○○財產所得為0元,僅高中畢業,在家幫忙種菜及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勉持,且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情狀僅為言語上交談,無實際親密互動,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丙○○與甲○○於111年2月間在Instagram上為被證1之對話,並於111年3月23日為原證2之對話,被告丙○○之Instagram於111年4月、5月間有加被告甲○○為好友。
㈢、被告丙○○於111年3月23日有書立系爭承諾書:「我丙○○,我錯了我對不起你,我會把那些軟體刪除,我會把小孩照顧好,我不會再跟那個人聯絡,如有違背,願接受法律制裁,如果有再違背乙○○判賠500萬」內容之文字交付原告。
㈣、被告丙○○於111年6月24日晚上10時許與原告發生爭吵後,於晚上11時許離家前往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住宿,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曾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案配偶丙○○失蹤請求協尋,嗣原告於111年6月26日尋獲被告丙○○後,帶至湖鏡派出所辦理撤尋。
㈤、被告丙○○於112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連假期間自與原告婚後住居所搬回娘家居住迄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丙○○賠償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丙○○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乃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如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配偶,被告甲○○明知上情,仍與被告丙○○在Instagram上以「老公」、「老婆」互稱,並互相傳送曖昧訊息,被告丙○○更屢次主動撥打視訊通話予被告甲○○,被告2人間互動已嚴重逾越正常男女交友分際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2人於111年3月23日在Instagram上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觀諸上開原告提出被告2人於111年3月23日在Instagram上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丙○○表示:哈哈,親愛的老公,愛吃醋捏你等語,被告甲○○回以:唉,又要給誰看我的漂亮老婆等語,被告丙○○則表示:給你看呀,不然你覺得我會給誰看,給你看不好嘛,這麼愛吃醋耶你等語,被告甲○○再回以:蕩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被告丙○○對甲○○提及:哼哼愛吃醋,你是怕我被別人搶走時,被告甲○○回應廢話後,二人隨即展開視訊通話5秒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盡顯男女間親暱互動之情,且以本屬夫妻關係之稱謂互稱,應非被告甲○○單方對被告丙○○一廂情願,而為被告2人情投意合所為之調情言談,則審酌被告2人間上開互動,足見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細觀被告丙○○提出被告2人於111年2月間在Instagram上之對話內容,被告甲○○曾於111年2月27日向被告丙○○詢問:我們聊天你老公不會生氣嗎等語,被告丙○○則表示:我會避開他,我不在他面前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顯見被告甲○○於111年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甲○○對於上開對話內容亦不爭執,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⒊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111年3月23日發現被告2人在Instagram上之親密對話後,即要求被告丙○○斷絕一切與被告甲○○往來之聯繫管道,被告丙○○並於當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交付原告,然被告2人卻持續保持聯繫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被告丙○○於111年4月15日Instagram貼文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5頁至第121頁),觀被告丙○○於111年4月15日Instagram貼文,確實顯示被告甲○○有對被告丙○○之貼文按讚乙節,被告丙○○亦自承於111年4月、5月間有加被告甲○○為好友等語,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命被告丙○○提出被告2人自111年2月27日起迄今透過Instagram所傳之完整對話內容,惟被告丙○○至今未提出被告2人在Instagram上之完整對話內容,被告甲○○亦未提出任何與被告丙○○間之對話紀錄作為被告2人無不正常交往之反證,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3月23日後仍透過Instagram保持聯繫等情,尚非無據。被告丙○○雖辯稱與被告甲○○在Instagram上之對話紀錄已依原告要求而全部刪除,僅留存被告甲○○於111年2月間在Instagram上傳送騷擾訊息予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云云,然倘若被告丙○○所述為真,其應於111年3月23日即將所有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包含被告丙○○上開提出於111年2月間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予以刪除,惟其卻仍留存於111年2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而提不出其他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是被告丙○○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1年6月24日晚上10時許與原告發生爭吵後,於晚上11時許離家前往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住宿,且在香格里拉汽車旅館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丙○○並辯稱係由女性友人劉宛玲載伊至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住宿,未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依據原告聲請本院函詢香格里拉汽車旅館被告2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前往投宿及休息情形,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回函之附件顯示,僅有被告丙○○於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入住,並於111年6年26日上午9時2分許退房之紀錄,無其他被告2人住宿或休息之紀錄或影像,有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回函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則僅憑上開被告丙○○之住宿紀錄,難逕以認定被告丙○○有與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共同入住香格里拉汽車旅館,更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情。
⒌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86條前段、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⒍查原告於111年3月23日發現被告2人在Instagram上之親密談話,被告丙○○並於同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交付原告等情,已如上述,參酌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系爭承諾書中的「那個人」係指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告亦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所寫之系爭承諾書,係在保障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可知系爭承諾書係針對原告於111年3月23日知悉被告2人間之親密對話後,被告丙○○為表歉意,乃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原告會刪除與被告甲○○聯繫之Instagram,不會再跟被告甲○○聯絡,否則願意賠償500萬予原告,原告則以系爭承諾書維護其配偶權,足認在被告丙○○立下系爭承諾書後,原告就被告丙○○於111年3月23日以前與被告甲○○不正當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部分,不再予以追究,並就被告丙○○於111年3月23日之後有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部分,明訂原告有得向被告丙○○請求賠償500萬元之權利,兩造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系爭承諾書應屬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且和解效力及於原告對被告丙○○之不正當交往行為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被告丙○○雖辯稱伊本身並無任何想要達成何種法律效果之意思存在,系爭承諾書內容未描寫任何具體事實與明確記載被告丙○○應負何種義務,且其上僅有被告丙○○書寫之文字,至多僅為被告丙○○單方之意思表示,不成立契約云云,然被告丙○○既已書立系爭承諾書,且明確表示若再與被告甲○○聯絡,即賠償原告500萬元,自不因被告丙○○本身無受系爭承諾書拘束之意,而認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又契約本不以簽名畫押為要件,依據上開原告所提之證據與兩造之陳述,已足以認定兩造有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當發生和解之法律效力,復系爭承諾書僅限制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聯繫交往,以維護原告之配偶權,並無限制被告丙○○與他人之正常社交往來,是被告丙○○辯稱系爭承諾書不成立契約云云,難認有據。準此,原告與被告丙○○既本於終止爭執之目的,同意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參之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就被告丙○○侵害其配偶權部分,應不得再向被告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得以系爭承諾書向被告丙○○為請求,是被告2人即無共同侵權行為,無從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⒎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前開逾越正常男女交友分際之親密對話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惟就被告丙○○之部分,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受系爭承諾書拘束,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侵害原告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在中日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萬4,000元,111年度所得53萬5,60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財產總額為85萬0,590元,與被告丙○○結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家幫忙種菜及打零工維生,收入約1萬多元,111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2台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9頁、第183頁),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原告與被告甲○○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時間、次數、樣態,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丙○○賠償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丙○○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承諾書有效成立,已如上述,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詳觀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未明定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亦未約定如被告丙○○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被告丙○○於111年3月23日被原告發現與被告甲○○在Instagram上之親密對話後,仍繼續與被告甲○○透過Instagram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丙○○上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本院斟酌原告已給予被告丙○○一次機會,被告丙○○仍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參以被告丙○○違約情節、期間,暨原告如上所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丙○○為大學畢業,111年度所得31萬3,70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及被告丙○○陳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伊為羞辱、謾罵言論,使伊難以面對原告等節,並提出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03頁),則綜合上開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200萬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丙○○給付違約金15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所命被告丙○○、甲○○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