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范宸赫 

被      告  赫瑄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