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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竹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雲霖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蔡其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關西鎮,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段○○○段000地號山坡空地,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413,457元之特殊L型竹節鋼筋20.570噸(下稱系爭鋼筋),被告先將系爭鋼筋搬運至附近茶園前空地,再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龍雲光、戴阿勝於110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由戴阿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部分鋼筋載運至關西無名橋下,系爭鋼筋嗣後均未扣案。
㈡、系爭鋼筋係原告為避險提早於108年間所購買,於110年9月10日被竊時,1噸加工成型之鋼筋價格約為25,200元,此有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110年9月份鋼筋市價資料可證(附民卷第9-11頁),從而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造成原告共計損失518,364元(計算式:25,200元×20.570噸=518,364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本卷第4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110年9月份鋼筋市價資料可憑(本卷第13-15頁、附民卷第9-11頁),復經被告當庭認諾(本卷第45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