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孫珮紜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林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台北金控」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號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信用卡之號碼後,即於111年11月5日某時,假冒「Carousell 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11月5日15時11分許、15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986元、679,983元,合計684,969元(計算式:4,986+679,983=684,969,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系爭信用卡之繳款帳號內,被告因此受有系爭信用卡溢繳帳款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應負擔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㈠被告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將系爭信用卡之號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假冒「Carousell 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對原告施以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系爭信用卡之繳款帳號內。
㈢系爭款項之利益現仍存在於系爭信用卡之溢繳帳款內。
㈣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信用卡之繳款帳號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繳帳款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被告提出系爭信用卡111年11月份電子帳單,顯示「交易日:111/11/05,入帳日:111/11/05,交易摘要:您上期繳款已入帳─ATM跨行繳款,金額:-684,969」(本院卷第70頁),所繳金額與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之數額相符,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手機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9至44頁),可見原告確實係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信用卡之繳款帳號內,故上開系爭信用卡帳單所顯示684,969元之繳款為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確堪認定。又該信用卡帳單載明:「您本期應繳總額的負數金額是溢繳帳款,可作為抵繳下期消費款之用」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因此受有溢繳帳款之利益。被告自承:不爭執系爭款項仍存在於系爭信用卡之溢繳帳款內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現仍存在。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㈡被告雖抗辯伊不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此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經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仍未為給付,即負遲延責任。該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復無約定利率,亦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當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8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