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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陳繼忠(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繼忠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陳繼忠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47號、112年度司繼字5279號查明無訛。雖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本院認在有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暫不進行本件訴訟為宜。查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始得續行訴訟程序。爰命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