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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陳繼忠(已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1179條亦有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
  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
  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陳繼忠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見有親屬會議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告之除戶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拋棄繼承公告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47號、52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承受原告之訴訟。本院業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命被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就上開事項為補正,應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