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楊永旺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10樓
相 對 人 王曉雯
關 係 人 楊季霖
楊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曉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永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相對人之子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情感性思覺失調疾患),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為協助其金錢管理,尤其當輕躁、躁症發作時,無節度且帶來不良後果之消費症狀,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