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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崔展富   



被 上  訴
人即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即合法寄存送達於應受送達地之新豐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判決自上開寄存日起,經10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則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對該判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之規定,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