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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壽暉  
被      告  黃南競  


                      送達:大甲○○00○○○                        李紫綺    住○○市○○區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1年度附民字第743、1134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或被告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元及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李紫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前開命應為給付之部分,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應再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命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給付之部分,得為假執行;於命李紫綺給付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李紫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紫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情形如附件一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有不法情形,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經宣告有罪,悉如附錄,是引用附表二「項目/請求權基礎」欄所載之依據,對被告4人請求賠償,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最後聲明。又,對於已全部認諾之他造,原告方面同意對該3人日後為請求或執行時,得扣除因刑事一審判決載述所生之損害其賠償,原告方面已經實際清償的部分或者是已經執行受分配的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3人於最後期日明白表示認諾如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449萬1,500元本金及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449萬1,500元本金及利息,並主張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見本院卷244頁以下最後書狀),就上開原告請求之範圍,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被告法定代理人朱壽暉、被告黃南競於本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全部之認諾,亦即上開3位被告願意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到院日即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同意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方面對上開3位被告日後為請求或執行時,得扣除因刑事一審判決(載述)所生損害賠償,原告方面已經實際清償的部分或者是已經執行受分配的部分。」(見本院卷第271頁筆錄)。黃南競最後補稱:其實李紫綺說想要驗筆跡,其也想驗,因為附錄判決硬說是其寫的,但那不是其的字,其真的沒簽過什麼文件,就是去送件而已。
(二)李紫綺:
   對於附表一所載之第①~⑤筆錢,我不清楚和我有什麼關係,附表二編號1說我有民法第184~185共同侵權行為,關於法律部分我不熟悉,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採購前端協調部分,我並不知情,且我不認識被告朱壽暉,也不知道他所屬公司實際全名為何,我業務上的行為跟行動,是受被告黃南競指派,我不知道「案號:111(B)24」採購契約的標案其契約存在,該件標價清單確實非我所手寫,當時的我,只是單純是依被告黃南競的指令,做對應原廠的部分,但我並未進貨,後續相關商品的性質為何,我不清楚,原告提出的原證文件,內部的所有字跡,非我所寫,希望可以筆跡驗證。又,我有百萬分的意願,想要與原告和解,由於原告希冀單次全額現金償還,若查明我有侵權之實,那麼願以登記本人名下歐邁科技有限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戶內金額折合新臺幣全額和解,惟因相關金額因另刑案111年度訴字第615號、112年度訴字第118號(見附錄),尚被扣押凍結,而無法進行解凍償付(參本院卷第18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覆函:…上開刑案現仍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進行中,尚未確定,無從逕以另行分配),上述帳戶內全數金額若經刑事確定判決結果認定均非屬不法所得時,扣押金額為新臺幣3,561,270元與美金380,312.3元,依照臺灣銀行113年11月間美金最低賣出匯率32.235計算,該美金可折合之新臺幣1萬2,259,367元。雖然我刑事沒有上訴,但是本件確實係另一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原告辦理的「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緊急採購案、案號:111(B)24」採購契約書,與我無關,我又不是該份契約當事人,我也根本不知道該採購案的規格和內容,我從未參與謀策、報關、通關、製造、包裝、運送任何快篩試劑,我並不知道附錄刑案判決理由提到的「三加一公司」,是否係其他被告向「三加一公司」購入大陸地區出廠的富樂FLOWFLEX Test Kit 25 test per pack快篩試劑,再販售於原告,何況大陸地區的快篩試劑,就連刑事部分也未認定係不良醫材,且原告收受後,還是提供配發單位供作有效之使用,復經衛生福利部食藥署測試,是可以就新冠病毒陰性及陽性,呈現正確的測試結果,並非假貨,目前也未聽聞國人有誰受到傷害,無損害即無賠償,而附錄判決主文關於我的部分,也沒有講到任何犯罪所得,我的部分有遭到刑事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的,指的是三星手機搭配我的門號SIM卡,不是說我有貪圖到什麼金錢,所以原告起訴向我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及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4人除李紫綺以外,其餘被告即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已於最後期日,就附表二訴訟標的與渠3人一切有關者,為全部之認諾,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正本1件在卷可稽,故本院基此即應對該3人為全部敗訴之判決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此3人敗訴應為連帶賠償之範圍,指附表一所列第①筆錢、1,425萬元+第②筆錢、1,000元+第③筆錢、500元+第④筆錢、4萬元+第⑤筆錢、20萬元=1,449萬1,500元(指:最後聲明之本金)。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紫綺抗辯方法無非以:我全不知情、沒有不法、大陸(廠)換貼美國(牌)的「福樂(FLOWFLEX)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是可以有效使用的、不是假貨,且輸入臺灣地區使用後,也沒有哪位國人受到傷害,我本人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只是聽從被告黃南競之職員而已,而我辦理的業務,也不是簽約、報通關、製造包裝運輸等等各語如上,然查:如附錄刑事一審判決書其事實欄三(李紫綺之部分),其中詐欺取財既遂,指同件刑事一審判決其附表三被害人編號1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編號2國防部軍醫三軍衛材供應處、編號6新竹縣○○鎮○○○○號8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編號11臺東縣政府衛生局以外之7名被害人,即同表編號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編號4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編號5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編號7財團法人基督教新竹浸信會、編號9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0高雄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編號12神光晶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第18頁),而其中編號5即原告遭到詐欺取財既遂即第①筆錢,此節詳見同件刑事一審判決其附表三編號5記載「詐騙方式:由黃南競代表大鑫公司於111年5月10日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蔡毓珊接洽時,佯稱大鑫公司可提供衛生福利部專案輸入許可美國製造之快篩試劑,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與大鑫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向大鑫公司採購100萬劑,經大鑫公司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7日陸續出貨33萬3,000劑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陸續於1ll年5月26日先匯款1,425萬元予大鑫公司,作為其中15萬劑之價金」(見本院卷第46頁、刑事一審判決書其附表三編號5),及原告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匯款資料(證物編號原證11,111年5月26日匯款1,425萬元,見附民卷第239~241頁),且據被告李紫綺於該件刑事一審審理時,為任意性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5頁、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第14~15頁),併據被告李紫綺本人在庭稱:當時我家裡有狀況,刑事我沒有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行),是以李紫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復空口翻異如上,洵無足取。是以李紫綺既幫助被告朱壽暉、黃南競為詐欺取財既遂,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被害人,遍及全台南北,範圍甚廣,詐款金額甚鉅,此故除了第①筆錢經詐欺取財既遂即原告實際已受損害之金額,本應列入實施不法之行為人即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3人之連帶賠償範圍,此外,對於第⑤筆錢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第2筆律師費,此筆經辦理政府契約採購標案「富樂家用快篩試劑訴訟委任律師案(契約變更編號:111D30-1)」之20萬元,對於機關內部所屬人員非有法律專業、復係基於公益而有委任專業律師之本件原告而論,其性質難謂係該機關於等候相關民刑一審判決結果期間,應列為機關內部成本或應為自行吸收之費用。對於此筆肇因於不法侵權事實之額外所生開支20萬元,其費用之發生既與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該3人之不法行為,密切相關,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其事務繁雜程度,金額上復屬合理,自應併同列入被告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3人連帶損害賠償範圍內。
六、至李紫綺抗辯我本人沒有得利云云乙情,茲因實施不法行為之人即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3人係相互利用,而以主、從之不同程度,分工以共致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固無從卸免或減輕其連帶賠償責任,惟對於附表一所列之第②筆錢、第③筆錢、第④筆錢,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相對應之證物,依序見於本院卷143頁(1,000元假扣押裁定聲請費)、第247頁(500元提存費)、附民卷第277頁(附表一編號3所載第1筆律師費4萬元),其中第②~③錢筆錢即1,000元與500元之部分,依該件111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309號規費收據,債權人為原告1人、債務人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2人,其對象並不含李紫綺;其中第④筆錢4萬元之部分,則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5日委任陳玫琪律師辦理對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之代理人及撰寫陳報書狀酬金4萬元,其對象同樣地不含李紫綺,是以李紫綺應與另2名實施不法行為之人(指:朱壽暉、黃南競2人)應為連帶賠償之範圍,應予剔除上述第②~④筆錢方是。
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之規定與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利息部分,見附民卷第253頁回證,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李紫綺關於上述第②+③+④筆錢(均含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勝訴部分,對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對李紫綺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同時法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李紫綺得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該部分敗訴之判決而失所依據,併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方面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其中被告李紫綺若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445萬元(第①筆錢、1,425萬元+第⑤筆錢、20萬元=1,445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0萬8,7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一:(由本院依照卷證而為整理)
編號
原告狀別
原告歷次聲明
金額計算式
1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第7頁)
被告朱壽暉、被告黃南競、被告李紫綺及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就上開兩項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每劑單價95元×15萬劑=1,425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最末行~次頁第1行陳玫琪律師陳述,及本院卷第105頁第24行被告朱壽暉兼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認:我總共欠1425萬元。備註:此筆1,425萬元簡稱為第①筆錢)。
2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民卷第257頁)
被告朱壽暉、被告黃南競、被告李紫綺及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46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就上開兩項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①筆錢
第1筆法院規費即假扣押提存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6月23日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連帶負擔。備註:此筆1,000元簡稱為第②筆錢
第2筆法院規費即提存費50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法院規費收據影本。備註:此筆500元簡稱為第③筆錢
《第3筆法院規費》即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費《1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6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48178號《分配表》附註⒋⑵)
後開兩筆共24萬元律師費=1,460萬5,500元。
3
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本院第244頁)
被告朱壽暉、被告黃南競、被告李紫綺及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44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就上開兩項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簡稱:最後聲明)
第①筆錢
第②筆錢
第③筆錢
第1筆律師費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5日委任陳玫琪律師辦裡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代理人及撰寫陳報書狀酬金4萬元會計憑證(見附民卷第277頁。備註:此筆費用簡稱為第④筆錢
第2筆律師費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契約變更書,採購案名稱:「富樂家用快篩試劑訴訟委任律師案」、廠商:「德尚法律事務所(陳玫琪)」、契約變更編號:111D30-1,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至民事訴訟一審程序結束與刑事訴訟一審訴訟程序終結止、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20萬元(見附民卷第291頁。備註:此筆費用簡稱為第⑤筆錢)=1,449萬1,500元。

本判決附表二:(轉錄於本院卷第245~246頁由陳玫琪律師製作
        表格)
編號
對象/總額
項目/請求權基礎
證據出處
項目
1
朱壽暉、
黃南競、
李紫綺、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449萬1,500元
請求左列4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原證11。
第①筆錢共1425萬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3第4頁。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4。
第④筆錢+第⑤筆錢共24萬元
2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449萬1,500元
請求左列公司給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賠/系爭採購契約書第8條第13、14款、第17條第1款第6目、13目及同條第3款,及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2~7、原證10~11。
第①筆錢共1425萬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3第4頁。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4。
第④筆錢+第⑤筆錢共24萬元
3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449萬1,500元
請求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損賠及不當得利/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79條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2、5~7、原證11~12。
第①筆錢共1425萬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3第4頁。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4。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附錄:(見本院卷第11~14頁該件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1~4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競
被   告 李紫綺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朱壽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17號、第11338號、第11339號、第1134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及移送併辦(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4號;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南競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朱壽暉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柒萬參仟零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紫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南競前為醫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優公司)之執行長,而朱壽暉則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之負責人。黃南競於任職醫優公司期間,曾以醫優公司名義,向衛生福利部(衛福部)申請「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家用型檢驗試劑之專案輸入許可,並經衛福部以民國110年11月2日衛授食字第1106811471號函核准醫優公司專案輸入該家用型檢驗試劑;另大鑫公司透過黃南競,於111年5月10日經衛福部以111年5月10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大鑫公司取得「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家用型檢驗試劑之專案輸入許可。黃南競、朱壽暉均明知衛福部核准醫優公司及大鑫公司輸入上開家用型快篩試劑之生產地為「美國」而非「我國大陸地區」,且亦明知上開家用型快篩試劑之生產地為「我國大陸地區」並非衛福部核准輸入之範圍,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商品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等之犯意聯絡,由朱壽暉出資、黃南競負責向我國大陸地區之艾康公司訂購該公司所製造之上開快篩試劑260萬劑(含黃南競私下以醫優公司名義訂購之10萬劑,醫優公司此部分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決定以大鑫公司名義出售輸入之快篩試劑,獲利分潤比例為6:4後,2人先於111年3月28日使用醫優公司之輸入許可,自我國大陸地區,輸入艾康公司所製造之「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4,890劑輸入臺灣地區(此部分經關務人員查驗後發現內包裝有中國杭州等字樣,認與醫優公司上開專案核准內容不符而未予放行);另朱壽暉於111年5月間,亦以大鑫公司名義,向我國大陸地區之「三加一公司」訂購艾康公司所製造之快篩試劑80萬劑,並連同黃南競向艾康公司所訂購之快篩試劑260萬劑,先運輸至香港地區將各該快篩試劑之內包裝更換為「ACON Laboratories, Inc. 585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121, USA」,再將外包裝盒更換為「製造業者名稱:ACON Laboratories, Inc.;製造業者地址:585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121, USA」,並將外紙箱上之生產廠商改貼為「Made in USA」、「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等文字之標籤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報關時間,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快篩試劑數量至我國臺灣地區。並陸續販賣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個人、機關及團體。(其中部分機關及團體係因朱壽暉、黃南競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而向大鑫公司購買快篩試劑,此部分之機關及團體詳附表三所示)
二、黃南競、朱壽暉明知渠等所輸入如附表一之快篩試劑,為非經衛福部專案核准輸入之快篩試劑,生產地區為「我國大陸地區」而非專案許可輸入之「美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向大鑫公司購買快篩試劑,其中附表三編號1、2、6、8、11所示之被害人,因尚未將價金給付予大鑫公司而未遂;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則已將價金給付與大鑫公司,因而得逞。
三、李紫綺明知黃南競、朱壽暉所輸入及販賣之上開快篩試劑均非衛福部所核准許可輸入之快篩試劑,竟基於幫助黃南競、朱壽暉輸入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商品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協助處理醫優公司、大鑫公司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輸入許可、向艾康公司訂購快篩試劑及大鑫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投標之文書作業及聯繫事項並提供其設在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供作大鑫公司向艾康公司訂購快篩試劑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黃南競、朱壽暉遂行前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神光晶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光公司)、黃志龍告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以下、略)  
本院備註:本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2行~第5頁第4行已記載「(法官:現在專門針對上開頁數起訴書附表編號5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部分,也就是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約要出貨15萬劑(款項1425萬的部分),依照合約的本旨,也就是債之本旨,該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應該是要美國製造,包含紙盒外裝及內容物都是要美國製造,可是就針對這個已經出貨的15萬劑是經過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大陸艾康公司在大陸地區製造的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在紙盒上將大陸地區的標示抹掉,裡面的內容物是大陸地區製造,但紙盒上冒充美國製造,是這樣?)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是。(法官:所以依照刑事一審判決記載,這個抹掉的行為,也就是紙盒上後來看到這個圖案,他的電腦列印的檔案,這個電腦檔案是被告兼法代朱壽暉傳給被告黃南競,或被告黃南競傳給被告兼法代朱壽暉的?)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是圖檔嗎?(法官:提示刑事判決11頁第22行,本院卷21頁刑事判決。)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沒錯,是我傳給被告黃南競讓他修改,他修改完再傳給我。(法官:提示附民卷原證八(附民卷213頁),所以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的契約號碼是111124,最後一行寫非法檢驗試劑,其實不管大陸製或美國製都是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只是兩造間有約定是要美國製,因為當時臺灣是不容許大陸的快篩或疫苗進到臺灣?)被告兼法代朱壽暉:就我所知大陸沒有反對,但觀感不佳是其一,其二是通過的可能性比較低。(法官:提示附民卷213頁原證八,防疫專案輸入第0000000000,這個專案號碼只有核定是美國製才能進入台灣地區,可是當時因為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數量不夠,所以你們才想說用大陸的來充門面一下?)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有合約處罰時間的壓力,我的確有因為時間跟『三加一』買試劑,一樣都是中國艾康生產,為了趕快要給市政府,當時快篩很缺,所以不得不的作法。(法官:提示附民卷原證四(附民卷187頁)故你剛剛說的不得不的作法就是後來衛福部限令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111/6/14起必須完成回收作業?)被告兼法代朱壽暉:他是指所有。(法官:就是你剛剛說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台中市衛生局的部分,已經交貨了15萬劑,這15萬劑台中市政府匯款了每劑95元給公司,這部分總共支付1425萬,不論回收了10萬劑或8萬、12萬劑,依照衛福部的令,都是要全部回收的?)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我沒意見。」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5~217頁)。